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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云翔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共对刑法中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12个条款进行了修改。在贪污贿赂犯罪中,通过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增加两款,将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扩大为特定关系人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即便离退休人员也同样可以构成影响力交易的犯罪主体。(8月26日《检察日报》)
刑法修正案(七)将受贿罪的修改提上了议事日程,从披露的内容看,受贿罪的修改仍然是维持原有的犯罪构成要件基础上的修正,将原先见诸于司法解释的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等纳入到刑法的体系中,这的确是一种进步,但是我认为刑法受贿罪的修订还可以做得更好,让我国刑法受贿罪的规定进一步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规定接轨。笔者建议,既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由全国人大批准,也体现了我国的民意,刑法可以考虑直接援引公约十五条有关受贿罪的规定,作为刑法受贿罪的条文,破解当前反腐败工作中的诸多难题,让民众对于惩防并举的反腐败体系能够有更多的信心,从而推动我国反腐败事业的深入开展。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5年10月由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与我国刑法一样,其中的规定均体现我国人民的意志与选择。但是我们对比一下,单单就条文来看两者间还是有着很大的差别,对于受贿罪,公约第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而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两相对比,我们发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受贿罪的规定几乎可以用中国一句古语概括之:“俸禄之外皆非法”———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好处均有可能构成受贿罪,不问是否有“职务之便”,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之物是否是“财物”。
而我国刑法却非如此,其强调了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到的好处是否为“财物”,如果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用另外一种不太精确,但是符合实际的语言来解读的话,该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没有“职务之便”公职人员收受好处,查处时可以通过这一辩解逃脱法律制裁;公职人员收受好处而不“为他人谋取利益”,“贪赃不枉法”就有可能成了逃避刑罚的惩处防空洞。而收取的不是“财物”也将会有可能逃避严惩,例如收受女色贿赂。
两相对比,我们就发现受贿罪修订应当努力的方向,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需要我们以国内法的形式尽快贯彻,这既是全国人大2005年10月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时所表达出的人民意志,同时也是我国反腐败的现实需要。
笔者建议,刑法修订可以直接援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十五条有关受贿罪的规定,作为刑法受贿罪的条文,破解当前反腐败工作中的诸多难题,而这样的立法也更有利于惩治贿赂犯罪。